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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1-06 07:34:47 浏览:509

 

海关总署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主要原则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自2009年2月施行以来,在保证海关对进出口减免税货物规范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逐渐出现与形势发展要求和执法实践需要不相适应的问题。


本次规章修订主要聚焦两个主要方面:


01

鉴于海关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手续实质上是对减免税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其进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行审核确认,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具有政策扶持和资金扶持性质的其他权力事项”,并不具有审批性质,据此在《办法》中将有关减免税审批的规定调整为减免税审核确认,同时对相关业务流程和手续进行优化。

02

将近年来海关通关一体化、通关作业无纸化等相关改革成果以及海关信用管理制度在《办法》中予以体现。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减免税审核确认。

海关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手续,并不是对减免税申请人资质以及进口行为的审批核准,而是对其主体资格以及进口货物是否符合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核确认。


鉴于此,将《办法》关于减免税审批的规定调整为减免税审核确认,使海关减免税管理回归其履行政策审核把关职责的本质属性。


同时,将“减免税备案”和“减免税审批”两个章节合并为一章“减免税审核确认”(第二章),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进一步精简减免税管理业务流程。

 

(二)关于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税款担保是防范进口减免税货物税收风险的重要制度,本次修订对上述制度作出优化和完善。


一是明确主管海关在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税款担保申请,经审核准予办理担保的,主管海关直接通知申报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的税款担保相关手续,减免税申请人只需向主管海关申请一次(第十条)。


二是明确规定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和权利提供税款担保(第十一条)。


三是删除了关于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时,要求减免税申请人和金融机构共同出具《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的规定。

 

(三)关于减免税货物后续处置。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后续处置,主要包括贷款抵押、转让和移作他用等,《办法》设置专章加以规范。


同时,为贯彻落实民法典所体现的促进“物尽其用”的立法精神,本次修订对于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理念和原则作出调整,将《办法》对于进口减免税货物规定的“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处置”的限制性表述,调整为“经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可以处置”的附条件授权性表述(第二十二条),以促进减免税货物在保证海关有效监管的前提下能够“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其功效和作用。

 

(四)关于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

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和要求,是本次修订的基本指导思想,在保证海关对减免税货物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简化业务流程,优化营商环境,《办法》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款体现了这一修订思路。


在保证有效监管方面,《办法》在健全完善海关已有减免税管理制度的基础上,配合推行自报自缴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减免税申请人的如实申报义务,明确规定减免税申请人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条);


明确对减免税申请人实施信用管理,在相关制度设计上与《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进行衔接(第十五条);


对减免税领域《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未能涵盖的违法行为,增加了有关罚则规定(第三十四条)。


在简化业务流程方面,从执法实践出发,取消了一些不必要的业务环节和手续,进一步降低企业的制度性成本。除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外,还包括:


对于非减免税申请人原因造成的需延长税款担保期限情形,主管海关可以主动延期,无需企业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减免税货物需要办理结转的,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申请人无需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第二十七条);


除提前解除监管外,对于监管情形终止的减免税货物自动解除监管,企业无需专门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等。


来源:海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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