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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胜源纸品纸板货款 池州鼎胜包装一审败诉
发布时间:2020-08-19 11:04:13 浏览:408

舒城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与池州鼎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刘某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鼎胜公司、刘某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胜源纸品将池州鼎胜包装告上法庭

胜源公司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

依法判决被告鼎胜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2831.3

自2019年10月20日起被告每月按应付货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时止,截止起诉之日已发生违约金28283

被告刘某萍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鼎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鼎胜公司提供纸板,鼎胜公司于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所有货款。如逾期付款,每月按所欠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萍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鼎胜公司提供纸板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按约定为鼎胜公司提供纸板,自2019年10月20开始,鼎胜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20年3月,鼎胜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82831.3。原告多次催要,鼎胜公司以多种理由拖延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与鼎胜公司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鼎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鼎胜公司、刘某萍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6日,胜源公司与鼎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胜源公司供应纸板给鼎胜公司,单价以供方“报价单”为准,数量、纸质以双方实际成交数为准,金额以需方收货签收时确认为准。每月23号为账款结算日,如需方超期付款,将收取所欠货款每月2%的违约金。当日,刘某萍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对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之后,胜源公司按约定多次向鼎胜公司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

2020年1月,胜源公司与鼎胜公司对账确认:上期欠款余额为362831.30,本期付款金额为70000,截止2019年1月23日,鼎胜公司累计欠胜源公司货款292831.3。之后,鼎胜公司陆续向胜源公司付款10000,尚欠282831.3

以上事实,由胜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胜源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核实认定。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胜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鼎胜公司供货,鼎胜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鼎胜公司未按约定向胜源公司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胜源公司要求鼎胜公司立即支付282831.30货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因鼎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应向胜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关于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胜源公司与鼎胜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按所欠货款收取每月2%的违约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胜源公司最后一次向鼎胜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由此可以认定付款时间应为当月23日即2019年10月23日。因此,鼎胜公司应以相应的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的次日,即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胜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刘某萍向胜源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应对鼎胜公司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鼎胜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舒城胜源纸品有限公司货款282831.30,并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8,保全费2120,由被告池州鼎胜包装有限公司、刘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宋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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